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俊宏
- 聲明異議人
- 兼代理人
- 莊榮兆
- 送達代收人
- 蔡英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555、2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兼代理人莊榮兆前經准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宏之辯護人,並於審理時問得證人關於海外存款新臺幣3 億元,可證張俊宏欠缺犯罪故意等情,經補正及還原筆錄後,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書仍判決張俊宏有罪,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平反糾錯,否則即有待法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故請鈞長先保全證據,避免原卷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並調卷開庭、准予暫緩執行,以平反張俊宏所受錯判。另莊榮兆前既准為張俊宏之辯護人,繼審判結束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異議人身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 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2555、2556號執行指揮,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明異議人即代理人莊榮兆雖稱曾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為受刑人之辯護人,於本案亦經受刑人委任為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惟莊榮兆係受刑人之代理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張俊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無效事由,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為爭執,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嫌無據。且檢察官上開執行,係依據確定判決執行,依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其聲請調取另案卷宗,與本案全然無涉,顯屬無據。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暫緩執行,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供審認,尚無從認定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示情事。從而,張俊宏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云云,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另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是案件於起訴後,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查本件張俊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顯然逾越上開期間甚明,而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