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雖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而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固均屬毒品犯罪,但大致可分為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兩大類型,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但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雖類型相同,但犯罪時間可分為102 年7 月間及103 年11月間兩區間,其間相隔長達1 年4 月,顯非屬密接,且販毒次數合計各達3 次,其犯罪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應仍有相當加重效應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1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2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9 日 │法院104 年度│月27日 │法院104 年度│月16日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 │審簡字第137 │ │審簡字第137 │ ││ │ │算1 日 │ │號 │ │號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3 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1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2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9 日 │法院104 年度│月27日 │法院104 年度│月16日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 │審簡字第137 │ │審簡字第137 │ ││ │ │算1 日 │ │號 │ │號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 │103 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 │一級毒│ │9 日 │法院104 年度│月9 日 │法院104 年度│月27日 ││ │品 │ │ │審訴字第179 │ │審訴字第179 │ ││ │ │ │ │號 │ │號 │ │├─┼───┼───────┼─────┼──────┼────┼──────┼────┤│四│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8 │102 年7 月│本院106 年度│108 年1 │最高法院108 │108 年6 ││ │二級毒│月 │7 日 │上訴字第1 號│月9 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6 日 ││ │品 │ │ │ │ │1741號 │ │├─┼───┼───────┼─────┼──────┼────┼──────┼────┤│五│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8 │102 年7 月│本院106 年度│108 年1 │最高法院108 │108 年6 ││ │二級毒│月 │21日 │上訴字第1 號│月9 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6 日 ││ │品 │ │ │ │ │1741號 │ │├─┼───┼───────┼─────┼──────┼────┼──────┼────┤│六│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8 │102 年7 月│本院106 年度│108 年1 │最高法院108 │108 年6 ││ │二級毒│月 │25日 │上訴字第1 號│月9 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6 日 ││ │品 │ │ │ │ │1741號 │ │├─┼───┼───────┼─────┼──────┼────┼──────┼────┤│七│幫助施│有期徒刑4 月,│102 年7 月│本院106 年度│108 年1 │最高法院108 │108 年6 ││ │用第二│如易科罰金,以│9 日 │上訴字第1 號│月9 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6 日 ││ │級毒品│新臺幣1 千元折│ │ │ │1741號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八│販賣第│有期徒刑4 年2 │103 年11月│本院105 年度│105 年5 │最高法院106 │106 年4 ││ │二級毒│月 │2 日 │上訴字第577 │月18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7日 ││ │品 │ │ │號 │ │1387號 │ │├─┼───┼───────┼─────┼──────┼────┼──────┼────┤│九│販賣第│有期徒刑4 年4 │103 年11月│本院105 年度│105 年5 │最高法院106 │106 年4 ││ │二級毒│月 │21日 │上訴字第577 │月18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7日 ││ │品 │ │ │號 │ │1387號 │ │├─┼───┼───────┼─────┼──────┼────┼──────┼────┤│十│販賣第│有期徒刑4 年2 │103 年11月│本院105 年度│105 年5 │最高法院106 │106 年4 ││ │二級毒│月 │23日 │上訴字第577 │月18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7日 ││ │品 │ │ │號 │ │138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