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志銘(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一、二審刑事判決,其中未予宣告沒收之物,揆諸案情,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7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逮捕,並為警搜索後,就該案搜索並扣押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7頁、第21至29頁)。又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業分別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判決、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足見全案尚未確定。從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扣押之點鈔機、現金、手機及金屬管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不可為本案之證據或不得沒收之物,仍有隨審理進度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上蒞字第5008號意見書),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所執前詞,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參107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卷第37至43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序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8包 拆封鑑定實為12包,其中5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250號鑑定書所示),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5包 拆封鑑定實為13包,其中2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295號鑑定書所示),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5個)、槍管(已打通)2枝 改造手槍3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參107偵21241卷第181至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乃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4 改造子彈94顆 經鑑驗結果,試射後剩餘54顆,認均具殺傷力(參107偵21241卷第181至182頁、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所示),均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5 鉛製彈頭64顆、銅製彈頭145顆、改造子彈工具3批、子彈壓制機1台 鉛、銅製彈頭均未列入公告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同上卷第192至193頁內政部函所示),然與改造子彈工具及子彈壓制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均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6 小型及大型分裝袋各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支 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7 槍管(已打通)4枝、點鈔機1台、iPhone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0萬4,700元 1.槍管部分,認均係金屬管。 2.左列物品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