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婉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婉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婉燁(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