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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鳴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鳴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鳴棟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四、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之各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與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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