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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益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益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益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是」,應更正為「否」;附表編號8 、9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誤載「臺灣高院」,應均更正為「106/8/29」,確定判決法院部分誤載「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 號」,應均更正為「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0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誤載「臺灣高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107/10/16 」,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1/30」)。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至9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10、1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編號4 、5 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編號6 、7 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編號8 、9 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10、1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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