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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憶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憶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憶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33、22212、27619 號),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為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