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傑曹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曹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而附表所示編號2、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事實最後確定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質性甚高,且係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密集所犯,顯係受毒品成癮性之趨使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