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綺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綺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綺伶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共3 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布在102 年3 月間某日至104 年4 月8 日間;編號2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持偽造之私文書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侵害法益、被害人、犯罪手法等與上開諸罪尚非均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3年6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手段不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