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朱家龍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將被告涉犯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藥事法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08年3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以被告朱家龍涉犯重罪且家庭優渥而認有串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迄今已長達兩年,估不論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之調查,亦主動提供所使用之手機及完整通訊對話內容,配合警方調查與到案說明,被告亦主動告知持有加拿大之護照。而最高法院既已採認被告上訴之主要理由,並據以發回更審,被告更無理由在已遭羈押二年,縱未來遭判重刑,亦可折抵刑期之情形,為躲避數年殘刑甚或有獲判輕罪之可能性下,貿然離鄉背井逃亡長達三十年之可能。又同案被告蔡逸學於被告離開飯店後迄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期間,均全程在場,然蔡逸學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迄今,若原裁定係以涉犯重罪即伴隨有逃亡之高可能性,又何以羈押被告卻令蔡逸學可在外自由活動。再被害人係被告洪聖晏私下聯繫而來,坐檯對象並非被告朱家龍,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被害人在現場活動之具體情狀無從注意,更何況被告於12月6日凌晨3時許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一切正常並無異狀,而被告離去後亦未再返回現場,又如何知悉被害人後來在現場活動之情狀。另被告長期罹患脊椎壓迫等病症,在監所未獲得適當物理性治療,僅能長期服用高劑量止痛藥等多樣藥物壓抑症狀,且因本案遭受媒體高度關注,被告身心亦承受極大壓力而有失眠及焦慮症狀,須長期服用所內開之抗焦慮及助眠藥物,方能入睡,加上脊椎病症之止痛藥物,每日需吞服約20顆藥丸,期間長達二年,若有緊急突發狀況,戒護就醫並無法解決被告需求。被告願以重保及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方式,聲請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出所治療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其涉犯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仍繫屬本院,全案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不否認其持有加拿大護照且家境優渥等情,雖被告透過辯護人於本院 107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庭呈其持有之本國與加拿大過期護照,以示其不會逃亡之決心,然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管道,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出聲請,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
(二)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長期罹患脊椎壓迫、焦慮等病症,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宿疾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仍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已經具保等情,核與被告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