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許聰明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 宣告刑欄記載拘役55日部分,應更正為拘役5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107 年聲字第4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另所犯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