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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宗和文家倩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 年4 月2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            │1日                   │1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2日14時許   │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106 年11月22日14時許至│
│            │                      │0 分許                │同日15時15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6號│年度偵字第4582號      │年度偵字第36442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11月7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8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4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7618號      │年度執字第18763號     │年度執字第1881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