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君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君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5、9至1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6年3月至5 月間,惟被害人法益並非同一;編號4、6至8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06年3月、5月間;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證罪,係妨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其罪質與上開諸罪迥異;再兼衡受刑人所犯偽證、施用毒品、竊盜罪所反映的人格特質不同,所犯數罪大多屬竊盜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甚高,惟上開編號1 至17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總體綜合判斷,以及如附表編號9至14、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