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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致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楨易
即被告
陳楨岳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丹渝
即被告
曹慶鈴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檢察官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判處12年、2年10月、9年、9年、8年6月及8年。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審理中。本院因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29日屆滿。檢察官表示為防止被告曹晏甄等6人逃亡,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及其等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均無意見,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請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曹晏甄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曹晏甄等6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曹晏甄等6人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無損其等之權益,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主張:林致宇於審理中已自白相關犯罪行為,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理由等語;被告陳楨易主張:其多年來均按時到庭應訊及到派出所報到,有正當工作,沒有出國想法,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被告陳楨易及陳楨岳之共同辯護人主張:陳楨易、陳楨岳均遵期到庭等語。惟查,身為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遵守處分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本係其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遵行之事項,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而本案案情龐雜,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實難以被告已自白犯行、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有工作、有按時到庭應訊及至派出所報到等理由,遽認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被告林致宇另主張其返鄉不便,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其之前為返鄉而聲請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其返鄉期間暫時解除,以方便其返鄉,故限制被告林致宇出境、出海,尚不影響其返鄉之權益。被告林致宇雖稱,今年過年提早,時間來不及聲請,導致其無法回家過年,投票也來不及聲請,無法回家投票,希望總統大選能夠回家投票等語,然返鄉期間、投票日期均係早可確定之日期,被告林致宇之所以來不及聲請實乃因其個人拖延之緣故,故難認此為合理之理由,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林致宇、陳楨易及陳楨岳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楨易、陳楨岳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請解除其二人至派出所報到乙節,本院命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乃為確保其二人無法逃亡之其他處分,核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屬二事,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如認有必要,因本案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請另行向最高法院具狀敘明理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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