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崇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林楊鎰律師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8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之供述及被害人黃燭銘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便利貼、紅包袋、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見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本案於106年間爆發後,隨即四處流浪,迄107 年8 月間始到案說明等情不諱,亦顯有逃亡之事實。是以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被告提起上訴,卷證尚待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本案仍未確定,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自109年2月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