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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宋松璟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勇沛

韓子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勇沛、韓子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沛因認其友人周鼎於民國88年間起對告訴人郭茂田、呂金燕具有債權,而與其友人即被告韓子洋於107年10月1日起,多次打電話或自行至告訴人2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要求告訴人2人出面,又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至告訴人2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之住處外按電鈴,惟當日晚間告訴人2人並未出面。被告2人又於107年10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2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之住處外等候,於同日9時27分許,被告2人見告訴人郭茂田駕車搭載告訴人呂金燕自住處車庫駛出,欲行駛至道路上,被告2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勇沛站立於告訴人郭茂田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前方(車輛右前方),由被告韓子洋站立於該車輛之駕駛座旁(車輛左側),告訴人郭茂田為避免碰撞被告2人,而不能向前行駛至道路上並離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駕車行駛至公用道路上之權利。嗣告訴人呂金燕報警後,員警據報於同日9時35分許到場處理,被告2人始離開所站立之位置。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陳述、證人周鼎之證述、告訴人2人住處前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委任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林勇沛受周鼎之委託,向告訴人2人協商債務事宜,其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外等候,嗣告訴人郭茂田駕車搭載告訴人呂金燕自住處車庫駛出,被告2人即上前分別站立在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旁(即車輛右前方)、車輛駕駛座旁(即車輛左側)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林勇沛辯稱:當天我去郭茂田家外等,看到郭茂田開車載呂金燕出來,呂金燕搖車窗下來講一句話,我沒有聽清楚,呂金燕就把車窗搖上去,郭茂田都沒有跟我講話,郭茂田、呂金燕也沒有下車,我去郭茂田的車子旁邊,是要問呂金燕剛剛講什麼,也要問債務協商的事情是否要繼續,我沒有要擋住他們進出,只是要問他們事情等語;被告韓子洋辯稱:當天我們到呂金燕家門口外面等,看到呂金燕的車子出來時,我就跟林勇沛講他們出來了,並走過去站在駕駛座前輪旁,因為我要拍攝他們,怕有什麼糾紛或意外,我沒有阻止他們離開,我都沒有講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金燕、郭茂田均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們開車出門時,被告2人將我們攔下,不讓我們離開等語(偵卷第26、30頁),其等均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們開車出門時,被告2人擋在車子前面,他們一人擋在車子左側,一人擋在車子右前方,不讓我們把車子開出去等語(偵卷第124頁),其等前後所述互核相符。復觀諸案發時告訴人2人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林勇沛右手撐傘站立於車頭右前方,嗣朝車內揮動左手2次,又以右手敲擋風玻璃2次,接著朝車內揮動右手3次,再敲引擎蓋2次,接著揮動右手6次;告訴人呂金燕(下稱告訴人車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車庫開出後即停止前行,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倒影可見有一人走近車身,接著畫面右下方出現雨傘一角,被告韓子洋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站定於告訴人車輛左方;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下方車庫往畫面左方向向右前方行駛之同時,被告林勇沛持傘由畫面正上方沿右側車道開始往畫面下方即告訴人車輛方向跑步,並對著告訴人車輛揮動左手,嗣自畫面左方消失,仍能見被告林勇沛所持雨傘之一角出現在畫面左方,同時被告韓子洋持傘循右側車道往畫面正下方行走,接著從畫面左方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原審卷第71至74頁),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非虛。堪認被告2人見告訴人2人駕車出來時,分別站立在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旁(即車輛右前方)、該車輛駕駛座旁(即車輛左側),係為阻擋告訴人2人駕車離去。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前開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左側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茲論述如下: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但仍需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者,始屬之。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亦即行為人以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害人未來發生的惡害,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以使被害人屈從,又惡害需具有可感受性,在客觀考量被害人之個人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害人在審慎考量下得以對惡害內容不加顧忌,始屬之。

2.被告2人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左側之行為,固係為阻擋告訴人2人駕車離去,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係以肉身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右側,並未使用工具攔阻告訴人車輛,縱有揮手或敲打擋風玻璃、引擎蓋,衡情被告2人之身體及輕微動作客觀上無法對告訴人車輛之行駛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自非屬強暴手段甚明。又被告2人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右側,固對告訴人2人產生心理壓力,使告訴人2人為免撞到被告2人而不敢繼續行駛,然告訴人車輛撞到被告2人一事係操之於告訴人2人,被告2人對此事並不具備支配力,且縱告訴人車輛撞到被告2人,亦係對被告2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並非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難認告訴人2人對此一危害具有可感受性,是此一危害自不屬脅迫行為所指之惡害,堪認被告2人所為並非脅迫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左側之行為,雖係為阻擋告訴人2人駕車離去,惟因前開手段非屬強暴、脅迫行為,自無從論以強制罪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認被告等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脅迫」概念,不無過度擴大強制罪之適用,使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喪失描述刑事不法內涵之基本功能,有違刑法謙抑原則,其因而誤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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