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威綸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豪律師
- 被告
- 張玄門
- 被告
-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32、9834、16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姚威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姚威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威綸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證明,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攜碼服務時,係供審核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又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代理人」名義替本人從事法律行為,否則可能對本人造成損害。詎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李昕叡使用,足供李昕叡用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李昕叡持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的不確定故意,與李昕叡約定以每辦理手機人頭1 人次,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同意李昕叡得利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李昕叡乃從張玄門處取得不知情之林信良、林家暉及楊宜潔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李昕叡先申辦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後,再以「姚威綸」名義擔任附表所示各次申辦門號擕碼服務手續之「代理人」且在附表所示「偽造之攜碼遠傳、台哥大申辦文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擅自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姓名於其上,將上開甫辦理完成各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以個別擕碼方式,經由皇家通訊行業務史堅石,於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擕碼服務,俾得收取佣金,致生損害於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信用與遠傳電信、台哥大等業者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暉、楊宜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且應予分論併罰,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玄門、李昕叡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姚威綸所為係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均判處無罪。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玄門、李昕叡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姚威綸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幫助詐欺罪部分及姚威綸偽造文書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雖辯護人為被告姚威綸辯稱:本案被告姚威綸始終只有1 次出借雙證件之行為,實無可能將每次代辦門號之行為分別評價,而屬法律上一行為,其出借雙證件影本給李昕叡作為代辦吳依潔門號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無罪判決確定,故本案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為免訴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之案件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事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姚威綸固不否認有將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之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認識謝瑋皓,算是幫忙,因謝瑋皓說電信公司有欠費,沒辦法做電信行業務的代辦,所以請我幫忙做代辦,代辦內容我不清楚,我影印身分證件給他後,他去辦什麼我就不清楚等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李昕叡從被告張玄門處取得不知情之林信良、林家暉及楊宜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李昕叡先申辦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後,再以「姚威綸」名義擔任附表所示各次申辦擕碼服務手續之「代理人」且在附表所示「偽造之攜碼遠傳、台哥大申辦文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擅自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姓名於其上,將上開甫辦理完成各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以個別擕碼方式,經由皇家通訊行業務史堅石,於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台哥大申辦擕碼服務等情,業據被告張玄門、李昕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至23、82至85、148 反面至150 反面頁),且有證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高啟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8 至9 、38反面、89反面至90頁、105 年度偵字第9834號卷第4 至6 、72反面至73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卷第12至17、88反面至89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5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3297 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攜碼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遠傳電信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繳費帳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攜碼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6932卷第74至82頁、105 年度偵字第9834號卷第36至52反面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卷第18至40、44至49、54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即被告李昕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姚威綸是我國中同學,交情還不錯,謝瑋皓是我國中學弟,因我在電信公司有欠費,所以不能當代辦人,姚威綸有影印自己的身分證件給我,要用到我們就會影印,這點姚威綸知道,姚威綸也知道持續的一直當代辦人,但門號是多少且客戶是誰不會一一告知姚威綸,又交給皇家通訊行的各大電信同意書整份文件都是我簽的,也包括姚威綸的署名,我會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姚威綸的名字是因為姚威綸當時是幫忙的代理人,因為姚威綸同意,所以姚威綸自己也知道是代理人,我們配合很多,我自己也有跟姚威綸本人接觸過,但姚威綸不知道我們到底辦多少門號,另辦理門號會拿到佣金,前面有拿過幾次給姚威綸,就每1 個人頭給姚威綸5 百元,忘記究竟給了多少,但跟本案有關的,姚威綸應該是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反面至20、21反面至22反面頁),互核被告姚威綸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我的簽名都是由李昕叡簽的,因為都有我的同意,所以我也不認為李昕叡有構成偽造,又李昕叡說有給我錢的部分,我應該有跟他拿,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1 至151 反面頁),則被告姚威綸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多次配合李昕叡作為申辦門號攜碼服務之代辦人,其並未向李昕叡催討過雙證件影本,亦未對李昕叡多次申辦門號是否合法加以聞問,堪認被告姚威綸一開始為賺取佣金,基於縱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率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李昕叡,並容認李昕叡任意使用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更足以佐證被告姚威綸具有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姚威綸辯稱:僅是單純幫忙,其他並不清楚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姚威綸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威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姚威綸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姚威綸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李昕叡使用,致使被害人遭申辦門號攜碼服務,該提供上開證件影本之行為係對遭申辦門號攜碼服務之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查其除提供前述證件影本並同意擔任代理人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姚威綸知悉張玄門及李昕叡將如何犯罪,亦未參與,且有何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威綸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姚威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姚威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姚威綸犯罪所得3千元,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姚威綸否認,且無證據證明之(詳後述),容有未洽。
⒉從而,被告姚威綸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姚威綸有罪部分撤銷,並自行改判。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威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月入約2萬元、未婚之生活、家庭狀況與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觀之被告李昕叡於107 年1 月9 日之原審審理中證述:前面有拿過幾次給姚威綸,但跟本案有關的,姚威綸應該是沒有拿到之情(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反面頁);其於107 年7 月31日之原審審理中證述:是每1 個人給姚威綸5 百元,不是1 個門號,所以1 個人辦3 支也是5 百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其於108 年1 月9 日之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給過姚威綸不只1 次的錢,但不是按每個門號給5 百元,而是依照申請人的人次,如果1 個人申請3 個門號,這樣還是5 百元,而我給過被告姚威綸只有幾次,最多不超過3 千元,因為到後面姚威綸完全就不再過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1 至151 反面頁),互核被告姚威綸於原審中供述:李昕叡說有給我錢的部分,我應該有跟他拿,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1 至151 反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收取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等語,從而,有關李昕叡就附表所示之申辦門號攜碼服務有無交付報酬給被告姚威綸,並非無疑。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威綸就本案確實有收取被告李昕叡交付之酬金,自難逕斷被告姚威綸本案犯罪所得為3 千元。
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本件以林信良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後,於105 年1 月28日之前某日許,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及姚威綸以不詳之方法,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5 年1 月28日15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門號撥打告訴人古森夫行動電話,佯稱其生前契約(尚未完工)可轉換成可使用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轉換費用3 萬5 千元,致古森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3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310 巷自宅內交付3 萬元交給自稱陳春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
三、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3 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古森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稱陳先生交與告訴人古森夫之收據、明細表、林信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之通話明細表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張玄門辯稱:門號申辦完後,從頭到尾都沒有交付給我,我沒有將門號交出去之情;被告李昕叡辯稱:我是通訊行上面的盤商,單純找人來申辦手機門號作業績,找到人申辦後,有佣金可以拿,申辦下來的門號我是交給公司之情;姚威綸辯稱:李昕叡稱電信行有欠費,不能當代辦人,所以跟我借證件,李昕叡如何申辦門號及辦理後續都沒有告訴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所示時間以林信良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詐騙告訴人古森夫,致告訴人古森夫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3 萬元給自稱陳春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森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9至19反面、22至23、39反面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稱陳先生交與告訴人古森夫之收據、明細表、林信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之通話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24至28、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電信商的盤商,認識李昕叡,但不認識張玄門及姚威綸,又李昕叡當時在做不同家門號互轉的攜碼業務,李昕叡會給我申請書正本及證件影本,我辦完後,SIM 卡的新卡我有交給李昕叡,我只做開通而已,辦理時,都只是跟李昕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 頁),足見被告李昕叡委由電信盤商史堅石辦理門號擕碼業務後,史堅石是將門號SIM 卡交給被告李昕叡之事實,是被告張玄門、姚威綸辯稱:沒有拿到門號SIM 卡之情,並非無稽。
㈢證人謝瑋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在跑代辦,是林勇志請我找人代辦門號,所以知道皇家科技有限公司,我有來這間公司辦門號,是這間公司的下線,我代辦可以拿到些許佣金,拿到中華電信的SIM 卡沒有用就剪掉等語(見原審訴字㈠卷第165 反面至166 、169 反面至170 頁),可見代辦門號者其目的是為了賺取佣金之情至明。核與被告李昕叡於警詢中供述:張玄門將雙證件交給我申辦門號,姚威綸是我們通訊商的代辦人,我負責的業務是將新辦門號攜碼至遠傳,因先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後,再攜碼至遠傳、臺灣大哥大,優惠會比較多,我不算是通訊行,算是通訊行上面的盤商,單純找人來申辦手機門號作業績,有佣金可以拿,又申辦門號會得到手機,然後客戶只要門號不要手機,就會把該申辦門號的手機賣掉換取現金,我會將現金交付給張玄門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34號卷第23至23反面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卷第8 反面至10頁),其於原審中證述:攜碼後的門號史堅石基本上都會交給我,但這些攜碼門號我都會丟掉,又我負責辦理1 個門號可以賺2 、3 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㈡卷第20反面至21頁),顯見被告李昕叡確實是為了賺取佣金而為代辦業務,是其所稱於取得佣金後,即認為各該門號SIM 卡已無用途,所以將SIM 卡全部丟棄等語,尚非悖於常情。倘若被告李昕叡真有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其代辦取得之門號SIM 卡為數不少,為何只有本件1 個門號被詐騙集團利用,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李昕叡辯稱沒有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自可採信。
㈣刑法上之詐欺幫助犯並不罰過失,換言之,幫助犯之構成,至少要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有故意提供犯罪之條件或機會,始足以當之。若行為人是出於誤認或在管理、維護上有所不當,縱其行為有因而遭正犯所利用或持以犯罪之情形,仍不能逕以幫助犯罪相繩。本件被告張玄門、姚威綸並未接觸該門號SIM 卡,已於前述,而被告李昕叡雖依其供述對該門號SIM 卡之保管、維護難謂無疏失,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李昕叡以積極作為交付給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本案之被告李昕叡、張玄門、姚威綸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具體聯結,是僅持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經供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古森夫財物,即逕認被告3 人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其舉證即有未足,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從被告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就此部分罪嫌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4號案件起訴後,同案被告湯雅筑坦承:我雙證件正本交給姚威綸,我跟姚威綸認識,是朋友,他問我要不要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將證件交給他,他說辦門號可以換錢等詞,可見被告姚威綸並非單純借證件與他人作為代辦使用,而是知悉被告李昕叡等人辦門號換現金,原審認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雖由李昕叡經手,與被告張玄門、姚威綸並無任何關係,認定事實有輕縱之違法等詞。惟縱使他案被告湯雅筑供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姚威綸、張玄門確實有經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是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犯幫助取財罪為由,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姚威綸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均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憑(本院第265 、271 、272 頁),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電信門號 │申辦(中華│偽造之中華/遠傳 │偽造之印│攜碼(遠傳、│偽造之攜碼遠傳、│偽造之印│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 │ │、遠傳)門│申辦文書及署 │文或署押│台哥大) │台哥大申辦文書及│文或署押│ │ │ │號之代辦人│押欄位 │ │代理人 │署押欄位 │ │ │ ├─────┼─────┼─────────┼────┼──────┼────────┼────┼────────────┤ │0000000000│李昕叡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信良│姚威綸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信良│「林信良」之印文肆枚、署│ │ │ │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 │信業務/行動寬頻 │」之署押│押伍枚 │ │ │ │契約書人欄 │壹枚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信良│ ├────────┼────┤ │ │ │ │/第三代行動 │」之印文│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信良│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之 │貳枚 │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 │ │ │ │委託書之委託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壹枚 │ │ │ │ │人欄、客戶簽章欄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林信良│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信良│ │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 │人甲方欄 │壹枚 │ │ │ │ │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 │ ├────────┼────┤ │ │ │ │書人乙方欄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信良│ │ │ │ │ │ │ │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 │ │ │ │ │ │ │ │壹枚 │ │ ├─────┼─────┼─────────┼────┼──────┼────────┼────┼────────────┤ │0000000000│李昕叡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楊宜潔│姚威綸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楊宜潔│「楊宜潔」之印文肆枚、署│ │ │ │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 │信業務/行動寬頻 │」之署押│押伍枚 │ │ │ │契約書人欄 │壹枚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楊宜潔│ ├────────┼────┤ │ │ │ │/第三代行動 │」之印文│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楊宜潔│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之 │貳枚 │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 │ │ │ │委託書之委託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壹枚 │ │ │ │ │人欄、客戶簽章欄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楊宜潔│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楊宜潔│ │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 │人甲方欄 │壹枚 │ │ │ │ │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 │ ├────────┼────┤ │ │ │ │書人乙方欄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楊宜潔│ │ │ │ │ │ │ │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 │ │ │ │ │ │ │ │壹枚 │ │ ├─────┤ ├─────────┼────┤ ├────────┼────┼────────────┤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楊宜潔│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楊宜潔│「楊宜潔」之印文肆枚及署│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 │信業務/行動寬頻 │」之署押│押伍枚 │ │ │ │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 │ │ │ │ │書人乙方欄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楊宜潔│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楊宜潔│ │ │ │ │/第三代行動 │」之印文│ │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之 │貳枚 │ │人甲方欄 │壹枚 │ │ │ │ │委託書之委託 │ │ ├────────┼────┤ │ │ │ │人欄、客戶簽章欄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楊宜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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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貳枚 │ │ │ │ │委託書之委託 │ │ │書之申請人簽章 │ │ │ │ │ │人欄、客戶簽章欄 │ │ │欄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家暉│ │TWM號碼可攜/新申│「林家暉│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 │裝同意書【手機專│」之署押│ │ │ │ │契約書人欄 │壹枚 │ │案】之確認本人簽│參枚 │ │ │ │ │ │ │ │章欄、立同意書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台哥大號碼可攜服│「林家暉│ │ │ │ ├─────────┼────┤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署押│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家暉│ │簽章欄 │壹枚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 │ │ │ │ │ │ │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 │ │ │ │ │ │ │ │書人乙方欄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家暉│姚威綸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家暉│「林家暉」之印文肆枚及署│ │ │ │/第三代行動 │」之印文│ │信業務/行動寬頻 │」之署押│押伍枚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之 │貳枚 │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貳枚 │ │ │ │ │委託書之委託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人欄、客戶簽章欄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家暉│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家暉│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之署押│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 │申請客戶簽章欄 │壹枚 │ │ │ │ │契約書人欄 │壹枚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林家暉│ │ │ │ ├─────────┼────┤ │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之署押│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家暉│ │人甲方欄 │壹枚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 ├────────┼────┤ │ │ │ │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家暉│ │ │ │ │書人乙方欄 │ │ │單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署押│ │ │ │ │ │ │ │ │壹枚 │ │ ├─────┤ ├─────────┼────┼──────┼────────┼────┼────────────┤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家暉│姚威綸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家暉│「林家暉」之印文肆枚及署│ │ │ │/第三代行動 │」之印文│ │信業務/行動 │」之署押│押伍枚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之 │貳枚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貳枚 │ │ │ │ │委託書之委託 │ │ │之申請者簽名 │ │ │ │ │ │人欄、客戶簽章欄 │ │ │欄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林家暉│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家暉│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之印文│ │可攜服務申請 │」之署押│ │ │ │ │契約書人欄 │壹枚 │ │書之申請客戶簽章│壹枚 │ │ │ │ │ │ │ │欄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林家暉│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林家暉│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印文│ │代辦授權書之 │」之署押│ │ │ │ │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壹枚 │ │立書人甲方欄 │壹枚 │ │ │ │ │書人乙方欄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家暉│ │ │ │ │ │ │ │單之申請人簽 │」之署押│ │ │ │ │ │ │ │名欄 │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