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侵占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陳春秋謝靜恒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鴻賓
共同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鄭伯壎

      鄭軒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賓自訴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即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十八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十八行所載李鴻賓自訴被告鄭伯壎、鄭軒州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鴻賓關於被告鄭伯壎、鄭軒州(下稱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自訴意旨略以:李鴻賓為設立於新加坡之 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ITED COMPANY(下稱 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為該公司之股東,因與第一審卷內自訴狀所載不同,應予更正】,而被告等與案外人鄭郁芬共同基於為被告等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河達公司、李鴻賓(下稱自訴人等)利益之意圖,共同偽造TOP 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 OF 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係經過特別決議而修改該公司章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經過普通決議,將原本每股新加坡幣一元,共計十萬股,另增資十萬股(每股新加坡幣一元),合計二十萬股,且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決議之前的任何時間發行股份;再偽造「股份分配報表( RETURN OFALLOTMENT OF SHARES )」及「增資公告(NOTICE OF INCREASEIN SHARE CAPITAL)」,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增資公告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增加股份十萬股,每股新加坡幣一元,及TOP TREASURE公司已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到被告等所繳納之股款,並發給被告等各五萬股等情形;又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TOP TREASURE公司基本資料表,並於公司基本資料表虛偽登載鄭伯壎為TOP TREASURE公司之董事;復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李鴻賓委託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顧問公司即K.H.Ling Management Services,在台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而由該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上開李鴻賓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之同一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李鴻賓違反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李鴻賓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被訴之前開事實,其同一案件前經李鴻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已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偵查終結,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進而認李鴻賓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情。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李鴻賓另案對鄭郁芬及被告等提起之偽造文書之告訴,僅包括:偽造TOP 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 OF RESOLUTION)」(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經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原本十萬股增資為二十萬股,並授權董事在下次會議前發行股份)、偽造「股份分配報表(RETURN OF ALLOTMENT OF SHARES)」及「增資公告(NOTICE OF INCREASE IN SHARE CAPITAL)」(虛偽表示TOP TREASURE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公告增資十萬股)並發給被告等各五萬股,嗣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似不含自訴狀所載:「同時偽造出席會議委託書(……),編造李鴻賓委託被告鄭軒州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情節,且串通新加坡顧問公司-K.H.Ling Management Services 在台灣作成董事決議文、特別同意書、簽到單等文件,俟寄至新加坡予該顧問公司(……),委請該公司再向新加坡政府辦理不實的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第十四行以下、同卷第二頁自訴狀第三頁以下)。亦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不起訴部分,似不含前述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且該委託書確有「李鴻賓」之英文簽名,略以:李鴻賓為 TOPTREASURE公司之股東,委任鄭軒州為其代理人,代理出席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舉行之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 FORM OF PROXY)。若委託書確如李鴻賓主張係偽造,則李鴻賓似為被害人。且此部分既未經另案之檢察官偵查,其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偵查終結部分,是否屬同一案件,尚非無疑。原判決以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偵查終結)為由認李鴻賓關於此部分之自訴不合法,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有未合。李鴻賓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李鴻賓自訴其餘偽造文書及河達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即明。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TOP TREASURE公司之「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OF RESOLUTION )」、「股份分配報表( RETURN OF ALLOTMENTOF SHARES )」、「增資公告( NOTICE OF INCREASE IN SHARECAPITAL )」,進而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及被告等偽造前開出席會議委託書等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依河達公司指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分別為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縱令河達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㈡、李鴻賓自訴被告等偽造「會議通知及決議附件(NOTICE OF RESOLUTION)」、「股份分配報表(RETURN OF ALLOTMENT OF SHARES )」、「增資公告(NOTICE OF INCREASE IN SHARE CAPITAL )」,進而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已經另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亦不得再行自訴,為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等雖以TOP TREASURE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未經我國認許,應非依法組織之公司,充其量等同於我國之商號;而該公司係由自訴人等出資組成,其出資款(即本案之股權)受侵害時,出資之自訴人等當然為直接被害人等語。然我國公司法第七章有關外國公司之認許,主要在規範認許之條件、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限制及認許後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以下);若未經認許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行為,亦屬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之問題,均無礙該外國公司為公司之組織形態。且依自訴狀之記載,可知TOP TREASURE公司設立時,鄭郁芬、李鴻賓各占百分之六十二及百分之三十八之「股權」,其後李鴻賓指示鄭郁芬將百分之三十二之「股權」讓與河達公司,並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然鄭郁芬遲未辦理(見自訴狀第一、二頁)。亦即河達公司縱係實際出資設立TOP TREASURE公司之人,然迄本件自訴提起時止,其均非公司之股東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商號合夥人,應無疑義。自訴意旨所指與公司之增資、修改章程、邀請被告等入股等有關開會之資料,縱係被告等所偽造,並致河達公司之出資受有損害,亦係偽造行為間接造成之結果,難認河達公司係上開偽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河達公司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其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自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等被訴背信、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背信、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自訴人等係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訴人等於刑事準備書狀雖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然依自訴狀記載之事實,可知自訴人等係自訴被告等與擔任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之鄭郁芬共同將貨款據為己有,故應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及第六二頁反面以下)。以上各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等竟對被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