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萬煌
黃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7、1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諭知本案被告黎萬煌、黃明宏均免訴,無非以:㈠被告黎萬煌前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接受桃園市中壢工業區某工廠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清除裝有廢污泥之鐵桶52桶,進而在106年3月下旬某日,將裝有廢污泥之鐵桶52桶,堆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空地,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在107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12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㈡被告黃明宏前於105年9月某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四處收集保麗龍、廢五金、廢木材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經桃園地院在107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9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因被告黎萬煌在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至12月19日上午6時間某時,以及被告黎萬煌與黃明宏共同在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所為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各與被告黎萬煌、黃明宏所犯上開甲案、乙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各係在甲案、乙案宣判日期前所犯,各為甲案、乙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均予免訴判決等語為據。惟本案之犯罪時間與甲案、乙案相隔近半年之久,且甲、乙二案之廢棄物來源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與本案有別,難認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與集合犯之成立基礎不合。原判決遽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具有密切關系,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等語,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亦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二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㈡經查:黎萬煌所為甲案之犯罪時間係106年3月中旬某日,接受桃園市中壢工業區內某工廠之委託,而在106年3月下旬某日,將該工廠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有廢污泥之鐵桶52桶,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堆置,嗣於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方查獲。其次,黃明宏所為乙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5年9月某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駕車四處收集保麗龍、廢五金、廢木材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方查獲等情,有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甲案)及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乙案)等刑事判決可參。而檢察官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為:㈠黎萬煌在106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受福源企業負責人胡毓能之託,載運七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混合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㈡黎萬煌與黃明宏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由黎萬煌推由黃明宏載運由營建混合廢棄物燃燒後之事業廢棄物(含金屬成分之灰分、土方混雜物),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節,此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兩相對照,可見本案與甲案、乙案無論在犯罪時間、廢棄物之來源及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均不相同;且兩者犯罪時間各相距超過8個月以上至近1年,皆無密接、重疊情形。尤有甚者,黎萬煌及黃明宏各在其等所為之甲案於106年4月16日、乙案於106年3月28日分別為警方查獲後,其等先前各自在甲案、乙案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皆因各遭查獲而中斷。蓋其等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等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等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猶再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足認本案與甲案、乙案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查逕將本案為免訴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