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宏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28下午1 時15分許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四處收集保麗龍、廢五金、廢木材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在其向不知情之朱家瑩借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嗣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保稽查人員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到場稽查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明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家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事字第1060109932號、1070026412號、1070055226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明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收集保麗龍、廢五金、廢木材及廢鐵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收集之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上開之土地任意棄置,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併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自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700057831 號函附卷足查,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表示尚未有何獲利(參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生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