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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冠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冠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向原審法院或本案承審法院提出現仍從事正當工作之證明」,經被告之祖母李金蘭於108年7月16日提出保證金12萬元,原審法院乃釋放被告,並於同日先行傳真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予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又於108年7月17日以桃院祥刑勤108訴244字第108002524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原審法院108年7月17日桃院祥刑勤108訴244字第1080025242號函檢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以及原審法院108年12月17日桃院祥刑勤108訴244字第108004563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1至445、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9年1月8日訊問時,表示被告經此教訓,不敢再犯,且家境不佳,家人全在臺灣,並有年邁之祖父母需要照顧,並無誘因潛逃出境,而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6頁)。惟審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算,不得逾5年(即至113年7月15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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