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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廷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9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被告就各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9部分,則經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及附表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109年3月11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109年6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109年7月2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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