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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錦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又刑法改採一罪一罰以足制裁,施用毒品亦係傷害自身健康,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低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亦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敘明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刑法改採一罪一罰以足制裁,施用毒品亦係傷害自身健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是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素行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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