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㈠至㈢各罪刑已於100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 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為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錦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㈣至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復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扣得疑似毒品及針筒等物,乃依搜索票所記載之「毒品存於現場時,在場人採驗尿液」之事項,而將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均帶回警察局採集尿液,且被告於現場並未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 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09862號函附卷可憑,是既本案之搜索地點為「被告住處」,又確有搜得疑似毒品及針筒等物品,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被告於此時復未主動告知員警其確有施用毒品,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之行為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