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世璋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饒河街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其中1支已施用),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無事證可足證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4 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0313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86、90頁)。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7年9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0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其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同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扣案已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後雖檢出海洛因成分,惟其內應已無海洛因粉末殘留,而與扣案其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係自首施用毒品主動交出扣案針筒,警偵訊中講在8 月23日施用是口誤,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均函釋略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各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驗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4天。」本件被告於107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警調查另案時,固然自行取出注射針筒5 支扣案,且向警方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7年8月23日22時許,又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最後一次是在3天前施用(即26日回溯3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載明甚詳。本件被告坦承之施用時間,即107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固係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最大時限4 天內,不能排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
㈡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10日發布通緝,至108年5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08年新北院輝刑來科緝字第276號通緝書(見原審卷第175頁)及108年新北院輝刑來銷字第039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1 頁)。是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法之情事。
㈢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施用毒品之手段,顯見漠視法治,且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扣案針筒,態度尚佳,再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此綜合考量結果,已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併就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爭執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