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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75、7858、7901、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未依上揭意旨具體敘述出上訴之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游順德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情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各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7日及107年10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因認被告: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17時許,在本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107年7月27日1時1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與環河西路四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4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驗尿前某時(原判決所載23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21時許,在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迄同年月13日23時12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747公克,檢驗用罄)及摻有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0.56公克,亦檢驗用罄),而其於翌日(14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時1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原審因而就二、㈠至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併同二、㈣部分,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過廚工及裝潢工人、與母親同住、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交代:二、㈢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二、㈣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既均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體恤家中母親年邁體衰,被告知識學歷不高,不知刑如此之重,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得以出獄照顧母親、重新做人等語。

五、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承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並在法定刑內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處;且查,被告於99年間已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間有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紀錄,則無論被告此次是否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或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因上開前案紀錄及其他多筆施用、販賣毒品之紀錄而理應深知相關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卻稱其「略知不法,卻不知刑之如重」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判決已詳為斟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陳述,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刑度裁量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規定之上訴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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