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春茂
- 選任辯護人
- 周奇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曉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裕源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嘉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正良
- 選任辯護人
-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均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指)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另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等3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認定所犯逾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處斷刑度亦超過10年,本院經核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等曾經原審諭知具保處分,本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處分,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回證、109年1月15日院彥刑唐108原上重訴1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三、另按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因本院上述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日召開訊問庭以聽取被告等之意見。被告邱春茂表示無意見,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無立即出境、出海之必要,然其均遵期到庭、定期報告,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被告黃裕源、葉正良當日則均未到庭,均以書狀表示其等家人均居住於臺灣,並無任何出境不歸之動機,被告黃裕源尚稱其偶有需要前往離島澎湖金馬,倘限制出境出海將使其無法前往,爰均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然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為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3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國外之可能性,又縱提高其等具保之金額,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條件,尚不足以擔保其等出境後不棄保潛逃。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另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被告3人必能到庭進行訴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相較羈押處分,衡諸比例原則,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