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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221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07 年8 月12日,而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另就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5案罪刑(下稱另案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12月4 日,故本件罪刑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依法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不得任由檢察官違誤聲請而各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基於「不告不理」而謂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㈡又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想像競合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未考量抗告人具有自省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一切情狀,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屬苛酷。爰請撤銷原裁定,就本件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 年1 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當。

㈡抗告人雖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本件附表所示罪刑應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縱確有他罪得一併定應執行刑,亦屬檢察官是否再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非原裁定有所違背法令。故原審經審酌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罪刑應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已非可採。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另案罪刑中,其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之判刑確定日即107 年7 月30日,而非抗告人所稱之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7 年12月4 日,此有另案裁定在卷可按,故在該首先判刑確定日期107 年7 月30日之前所犯之罪,方能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附表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均為107 年8 月12日,俱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自無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故抗告人徒執錯誤之另案罪刑首先判刑確定日期,進而指稱本件罪刑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應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亦顯無足取。

㈢抗告人雖又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另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有不當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但其乃係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種類,原審因而綜合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徒執前開各項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 │107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108 年6 │臺灣桃園地方│108 年7 ││ │一級毒│ │12日 │法院108 年度│月6 日 │法院108 年度│月2 日 ││ │品罪 │ │ │審訴字第415 │ │審訴字第415 │ ││ │ │ │ │號 │ │號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7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108 年6 │臺灣桃園地方│108 年7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2日 │法院108 年度│月6 日 │法院108 年度│月2 日 ││ │品罪 │新臺幣1 千元折│ │審訴字第415 │ │審訴字第415 │ ││ │ │算1 日 │ │號 │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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