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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裁定,審查後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確定日期是本件刑事裁定編號1、2、3等罪之犯罪日期後。又抗告人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並已執行完畢。依此,上開案件所示之各罪應同為數罪併罰審酌之列。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應扣除已執畢刑期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2年4月以下。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抗告人附表所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分別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2年4月」間,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抗告人所舉違反比例原則或定刑過苛之情。

㈢至抗告人所稱他案確定判決之案件未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認其尚有其他確定之判決應一併定應執行刑,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另聲請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23日   │106年08月23日   │106年08月13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274號  │毒偵字第5274號  │毒偵字第5484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事│            │235號           │235號           │399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06日   │107年07月06日   │107年07月18日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判│            │235號           │235號           │39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7月30日   │107年07月30日   │107年09月03日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1519號   │執字第11520號   │執字第13217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06月26日為 │107年06月26日為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26│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小時內某時      │120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263號  │毒偵字第4263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1542號          │1542號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07日   │107年11月07日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1542號          │1542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04日   │107年12月04日   │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是       │                │
│ 之    案    件 │                │                │                │
├────────┼────────┼────────┼────────┤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8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1993號    │執字第199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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