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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41號

抗告人
彭仕鐸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仕鐸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之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兩罪合併刑度僅6月有期徒刑;然卻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有一罪二罰重覆執行。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關(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問題,與定執行刑無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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