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施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施凱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裁定,審查後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今一罪一罰之刑對於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罪實屬過重,且受刑人犯案吸毒時間密集,亦未因吸毒加害第三人。從而,原裁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之疑,請求給予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曾定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線為2年6月)。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抗告人附表所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分別既在「有期徒刑6月至2年6月」間,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過重之情。抗告人僅憑己意,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54│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第1款之不│ │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 │通工具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30日2時 │105年8月17日下午│104年9月11日 │ │ │50分為警採尿時起│某時 │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6號 │毒偵字第2341號 │撤緩偵字第48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簡字第 │106年度竹北軍交 │ │事實審│ │第417號 │80號 │簡字第1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26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簡字第 │106年度竹北軍交 │ │判 決│ │第417號 │80號 │簡字第1號 │ │ ├────┼────────┼────────┼────────┤ │ │判 決│105年11月15日 │106年6月7日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5672號 │執字第3234號 │執字第4213號 │ │ │(刑期自110.07.17│(刑期自106.09.17│(刑期自107.03.17│ │ │至110.09.16) │至107.03.16) │至107.07.16)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3日下午│105年7月20日凌晨│105年7月23日上午│ │ │某時 │2 時35分為警採尿│7 時35分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82、18│毒偵字第1182、18│毒偵字第1182、18│ │ │65及1879號 │65及1879號 │65及1879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號 │ │ │(刑期自108.01.17至109.03.16)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30日凌晨│ │ │ │ │2時45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457號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事實審│ │47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判 決│ │47號 │ │ │ │ ├────┼────────┼────────┼────────┤ │ │判 決│107年3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3245號 │ │ │ │ │(刑期自109.09.17│ │ │ │ │至110.01.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