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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
施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施凱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裁定,審查後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今一罪一罰之刑對於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罪實屬過重,且受刑人犯案吸毒時間密集,亦未因吸毒加害第三人。從而,原裁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之疑,請求給予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曾定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線為2年6月)。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抗告人附表所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分別既在「有期徒刑6月至2年6月」間,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過重之情。抗告人僅憑己意,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54│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第1款之不│
│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                │通工具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30日2時 │105年8月17日下午│104年9月11日    │
│                │50分為警採尿時起│某時            │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6號  │毒偵字第2341號  │撤緩偵字第48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簡字第 │106年度竹北軍交 │
│事實審│        │第417號         │80號            │簡字第1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26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竹簡字第 │106年度竹北軍交 │
│判  決│        │第417號         │80號            │簡字第1號       │
│      ├────┼────────┼────────┼────────┤
│      │判    決│105年11月15日   │106年6月7日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5672號    │執字第3234號    │執字第4213號    │
│                │(刑期自110.07.17│(刑期自106.09.17│(刑期自107.03.17│
│                │至110.09.16)    │至107.03.16)    │至107.07.16)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3日下午│105年7月20日凌晨│105年7月23日上午│
│                │某時            │2 時35分為警採尿│7 時35分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82、18│毒偵字第1182、18│毒偵字第1182、18│
│                │65及1879號      │65及1879號      │65及1879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號                           │
│                │(刑期自108.01.17至109.03.16)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30日凌晨│                │                │
│                │2時45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457號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事實審│        │47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判  決│        │47號            │                │                │
│      ├────┼────────┼────────┼────────┤
│      │判    決│107年3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3245號    │                │                │
│                │(刑期自109.09.17│                │                │
│                │至110.01.16)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