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義雄(下稱受刑人)因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原審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相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之刑期,僅遞減1月,受刑人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刑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編號2、3部分尚於同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綜上,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祈請撤銷原裁定,重為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原裁定經核與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未逾越,且為原審就個案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泛執前詞請求本院重新審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法定刑度等節,另定應執行刑云云,即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由,任指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6.01.17 │105.03.03 │105.03.03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70號 │字第6759號 │字第67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106年度訴字第506號│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 實 │ │1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6.11.30 │106.12.21 │106.12.21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506號│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 決 │ │4號 │ │ │ │ ├────┼─────────┼─────────┼─────────┤ │ │確定日期│107.04.19 │107.01.15 │107.01.1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6945號 │字第4754號 │字第475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