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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詹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志雄(下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性質、犯罪情狀、年齡等、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綜合裁量、決定,並衡酌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連同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而為綜合之評價,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逾越,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688 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我國刑罰兼採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需於量刑時衡酌,觀諸上開案例,本件定執行刑顯屬過重,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39月(即3 年3 月),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先後為施用毒品及竊盜之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遑論不同犯罪類型之案件,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於各原確定判決中就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均已詳細說明,所為量刑尚無失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他個案如販賣毒品、竊盜罪等所量處或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或受刑人之個人、家庭因素等,再執為本件定刑應減輕其刑之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裁定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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