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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周義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周義盛(下稱受刑人)前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乃於104年9月15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另犯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上開數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為執行後案核發107 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惟查前案之105 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執行期滿日106 年7月14日,而後案107年度執更次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⒋卻記載「受刑人 105年執更字第2134號業已假釋,於10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相差30日,將影響受刑人聲請重核假釋之權利,請求就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⒋之假釋期滿日更正為106年7月14日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次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107年度聲字第273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後案尚包括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詐欺判處有期徒刑2年,即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2年)。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書,先核發105 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於104年9月15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14日,受刑人嗣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獄,並自該日起,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業務,於106年6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105年度執更護字第373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4日函在卷可查,基上說明,可知本件受刑人於假釋前有縮短刑期之核計問題。是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在後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填載前述假釋期滿日為106年6月14日以利矯正機關重核假釋計算之用,故於107 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時於備註欄⒋記載「受刑人105 年執更字第2134號案已假釋,於10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等語,鑒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準此,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前假釋期滿日為106年6 月14日即無違誤或失察可言。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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