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建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盧建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建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中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此二罪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自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若再就此部分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此二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
│            │                │併科新臺幣50000 │併科新臺幣20000 │
│            │                │元              │元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4日下午│106年4月7日至106│106年4月1日至106│
│            │2時許           │年4月14日       │年4月14日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01號  │偵字第10479號   │偵字第10479號   │
├─┬────┼────────┼────────┼────────┤
│最│法    院│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938號           │3970號          │397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
├─┼────┼────────┼────────┼────────┤
│確│法    院│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決│        │938號           │3970號          │3970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9月18日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 │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83號     │
│            │執字第15879號   │2.編號2、3,前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訴 │
│            │(假釋中)      │  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6月、併科罰金6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