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依法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外部性界限),並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內部性界限)。經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9日 │106年8月2 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7年度 │士林地檢106年度 │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15號 │偵字第15303號 │ │ │ ├─┬────┼────────┼────────┼────────┼────────┤ │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61│107年度上易字第 │ │ │ │事│ │號 │876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28日 │ │ │ ├─┼────┼────────┼────────┼────────┼────────┤ │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61│107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 │號 │876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8月3日 │107年6月2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