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鄧福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福鈞因商務需求,須於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4日止赴美國拜訪通用汽車、福特汽車、克萊斯勒汽車等相關人士,爰具狀聲請,懇請裁准聲請人於前揭期間,暫時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或不當剝奪,故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具備法定要件並已踐行法定程序而合於外部性界限,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所建立之絕對準據,而係依「個案審查」之基準,綜合考量所採取之干預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情,審酌前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而定之。故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又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或到案,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他國或境外,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此項限制處分,依其係限制被告應住居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之限制內容觀之,自係執行限制被告住居之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堪認此項限制出境之處分,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係在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又關於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雖因其干預之目的與羈押被告之處分相同,均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刑罰之實現,故其准否所應採取之法定理由亦屬相同,然因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是關於是否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亦即關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因積極、強烈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於限制被告出境,則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 款、第9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等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經原審判處罪刑,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鄧福鈞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既經原審、本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是從形式上觀察,仍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行之嫌疑重大。
四、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既屬「重大經濟犯罪」,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又因聲請人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倘本件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緩刑料將被撤銷,而需執行原宣告刑。本院雖於審理期間,經聲請人聲請而2度裁准聲請人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入出境限制,惟經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期間已在本院判決有罪之後,且聲請人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1號偵辦中,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及聲請人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罪等情,足認聲請人既非無在海外謀生之能力,亦顯有逃亡境外,藉以脫免本案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動機。核與聲請人於本院前所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時之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加以本案目前已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且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案偵辦中,其滯外不歸(即逃亡境外)之可能性增加等因素,本件如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而容任聲請人出境,則聲請人仍有久滯國外即逃亡境外之虞,亦即原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仍屬存在,無從(暫時)解除其出境限制。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因認聲請人聲請於前揭108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自無從遽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