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8月18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所犯2 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下、合併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節、刑罰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63萬元。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之方便,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併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受刑人因定執行刑之結果,而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併科罰金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折算勞役之日數為70日,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併科罰金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其折算勞役之日數為200 日,總合為270 日;因2 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以所定63萬元為基準,倘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折算勞役之日數為630 日,依法雖減縮為365 日,其仍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倘以3,000 元折算1 日,其折算勞役之日數為210日,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刑法第42條第4 項復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此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是併科罰金部分,以換算勞役期限較長之200 日原所諭知之易刑標準,諭知以3,000 元折算1日。
四、附表編號1 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泓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案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期貨交易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 │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經最高法││ │ │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 │ │判決撤銷改判如前) │├────┼────────────┼────────────┤│犯罪日期│99年、100年間~ │102 年1 月間~ ││ │103年2月20日 │103 年2 月20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584號 │103年度偵字第6140號等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事├──┼────────────┼────────────┤│實│判決│104年11月11日 │107年5月24日 ││審│日期│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判├──┼────────────┼────────────┤│決│確定│105年8月18日 │108年1月23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