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恩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固均屬毒品犯罪,但類型可分為2 種(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餘各編號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類型內之毒品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但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持有第│有期徒刑3 月,│106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1 │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2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0日至21日│法院106 年度│月16日 │法院106 年度│月27日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 │桃簡字第2345│ │桃簡字第2345│ ││ │ │算1 日 │ │號 │ │號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5 年12月│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7 │臺灣桃園地方│107 年8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9日 │法院107 年度│月14日 │法院107 年度│月15日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 │審簡字第422 │ │審簡字第422 │ ││ │ │算1 日 │ │號 │ │號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8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11│本院107 年度│108 年1 ││ │一級毒│ │14日 │上訴字第2832│月28日 │上訴字第2832│月2 日 ││ │品 │ │ │號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