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柏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8月 ││ │ │併科新臺幣30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 年4 月23日前││ │ │104年4月23日 │為警查獲前一星期││ │ │ │某時許至104 年4 ││ │ │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同左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撤緩毒│署104 年度毒偵字│ ││ │偵字第18號 │第908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同左 ││事實審│ │1868號 │3033號 │ ││ ├───┼────────┼────────┼────────┤│ │判 決│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同左 ││ ├───┼────────┼────────┼────────┤│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8 年度台上字第│同左 ││ 判決 │ │1868號 │828號 │ ││ ├───┼────────┼────────┼────────┤│ │判決確│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署105 年度執字第│ 2175號。 ││ │1083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