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淑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業務過失致死 │勞工安全衛生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8日 │103年3月18日至同│101年1月31日 │ │ │ │年5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 │新北地檢署104年 │新北地檢署105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6339號 │度偵字第6339號 │度偵緝字第1327號│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勞安上訴 │106年度勞安上訴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字第1號 │字第1號 │324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4月12日 │106年4月12日 │107年7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683號 │683號 │1428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8年5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85號(編號1│新北地檢108 年度│ │ │至2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 │執字第8417號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