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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方慈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告
王蕙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拷貝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需閱卷後才能具狀說明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理由,爰聲請拷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律事務處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總法134號函所附光碟,及法務部調查局還原共同被告陳振偉扣案電腦主機鑑識報告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辯護人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蕙蘭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審理期間,辯護人即曾經聲請拷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中函送之光碟,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考量該等光碟未經檢察官列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內,且經衡酌後未據本院採為證據,辯護人復未陳明拷貝之目的及必要性,而未予准許(見該案判決理由欄乙、壹、四、(二))。茲審判程序已結束,該案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發一字第670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王蕙蘭已不具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雖稱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而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該案既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倘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應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始屬正辦。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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