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規定:「(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第2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本案既係判決聲請人無罪,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而本院業已於本案判決確定2年後之104 年12月22日銷毀錄音,有本院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列印資料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105 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

㈠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既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則本院對於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且本案聲請人復已判決無罪確定,本案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資料,自有未合。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依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而分別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舊法),或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新法),可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法院「審理中」的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與上開三㈡之說明不符,分述如下:

⒈本案既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則本案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自非有據。

⒉本案聲請人係被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

⒊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要作為在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惟聲請人對他人所提之其他訴訟案件,聲請人之身分並非被告,其他訴訟案件與本案亦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目的相違,尚難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何況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既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並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原告或卷內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

⒋聲請意旨提及其針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部分,雖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 頁),但本院上開裁定業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惟本案之情形,與上開案件尚有不同,縱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法庭影音交付聲請權,係源自刑事訴訟法第33條當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其行使期間得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而認本於體系解釋,不宜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解為限於被告於「審判中」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已超過「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間。再者,聲請人針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部分,因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8號審理中,該案停止訴訟之裁定復經撤銷,難認聲請人並無獲得卷證資訊之訴訟上需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案現並無其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與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4號案件之情形均有不同,尚不能予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皆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