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同法第42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5 年5 月1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哲龍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管制條例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5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至104 │103 年6 、7 月間│103 年7 、8 月間││ │年2 月4 日 │某日 │某日至105 年2 月││ │ │ │24日晚上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偵字第4933號 │偵字第12419 號(│偵字第7051號 ││年 度 案 號│ │聲請書誤為4933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1│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5號 │19號(聲請書誤為│1404號 ││ │ │ │訴字第415 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 │105年1月27日 │106年7月12日 │├───┼────┼────────┼────────┼────────┤│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 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1│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判 決│ │5號 │19號(聲請書誤為│1404號 ││ │ │ │訴字第415號) │ ││ ├────┼────────┼────────┼────────┤│ │判 決│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106年8月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 、2 部分,│同左 │新北地檢106 年度││ │業經新北地檢105 │ │執字第14682號 ││ │年度執字第7436號│ │ ││ │執行所定有期徒刑│ │ ││ │5 年6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55萬元 │ │ │└────────┴────────┴────────┴────────┘┌────────┬────────┐│編 號 │ 四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6 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初至 ││ │105 年1 月25日上││ │午6時50分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971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1952號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1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判 決│ │578號 ││ ├────┼────────┤│ │判 決│108年3月27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629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