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健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緝字第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其於108年2月15以108年執緝字第465號命令處分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465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且查:
1.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95年4月至97年間,連續與臺灣棒球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方式向組織簽賭站組頭詐欺款項,並恐嚇棒球隊球員等情,其犯罪組織龐大,牽涉人數廣,且詐欺行為次數繁多,嚴重傷害棒球運動風,重挫臺灣國球形象,難認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足憑,是執行檢察官確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次數共計5 次,足徵其確有反覆實施之犯罪情節存在,況受刑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即逃亡海外,多年始緝獲歸案,此有撤銷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非入監執行,對其行為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顯屬依法有據,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無任何依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2.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僅空泛指摘檢察官之憑據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合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度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以避免其損害;醫療法中「告知後同意」原則之適用為對比醫生欲對於有意識能力之病患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前須充分完整告知病患能理解之相關資訊,並取得同意,惟有在狀況急迫而為維護病患生命、身體之重要權利時才有未經同意而強制之正當性等節,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命令即難認有據,復難據此逕謂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