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志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鑫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鑫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誤載、漏載部分,均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2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已經原判決予以減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雖屬相同,但因其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罪仍具獨立性,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受刑人現年已5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受刑人郭志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詐欺罪 │經營銀行業務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4月 ││ │9月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5月間至95年9月18日止 │99年9月間至102年6月間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查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4167號、96年度偵│102年度偵字第20098、25231號 ││ │ │字第17587號 │、103年度偵字第14268、23384 ││ │ │ │、23385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 │106年8月10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 判 ├────┼──────────────┼──────────────┤│ 決 │判 決│105年9月22日 │106年9月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76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989 ││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