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0號
- 聲請人
- 陳信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宇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扣案之陳信宏護照壹本,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峯(下稱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搜索被告時經扣押聲請人陳信宏之護照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稱係聲請人搬走忘記拿,因此該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宇峯被訴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罪刑,嗣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陳信宏聲請返還之護照,係警方於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查扣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卷第2頁)在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按護照係專為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其所有權當專屬於護照上所載之本人所有,是於所有人與持有人、保管人不同之情形時,應發還予所有人,尚難率爾發還持有該等物品原因不明之持有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883 號裁定見解參照)。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之護照,為聲請人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亦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聲請人之護照係聲請人搬走沒有拿走,由其代保管等語屬實(見105他3688卷三第97頁背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三第76頁背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應認聲請人所有之護照1本,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核屬正當,自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