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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治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尹治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尹治浩前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向禾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6D-2598號之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並簽發以每月18日為發票日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共計24紙,交付予禾聯公司作為每月租車費用之給付,嗣所開立支票自104年6月18日起即未能兌現,業經禾聯公司自斯時起一再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告,仍未為給付,禾聯公司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租約,是尹志浩已能預見其所承租上開車輛將遭禾聯公司依約取回,故事實上並未放置任何貴重物品在上開車輛上,該車輛並於104年8月20日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巷內為禾聯公司尋獲並取回,其竟遷怒於禾聯公司處理本件欠費事宜之法務專員曾冠彰,明知上開車輛經禾聯公司尋獲取回當時,其並未放置任何貴重物品在車上,仍意圖使曾冠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5年7月14日、9月30日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曾冠彰侵吞其置放在前揭車上、總價值約30萬元之愛迪達休閒服1套、紅色運動鞋1雙、阿曼尼廠牌之西裝1套、皮鞋1雙、生存遊戲裝備、現金與發票及洗車單等物,而誣告曾冠彰涉犯刑法侵占之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冠彰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冠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尹志浩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頁、第109頁、第192至193頁、第209至21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86號起訴書、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5年7月14日申告案件報告、同署105年9月30日申告案件報告、被告於同署105年7月14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30日詢問筆錄、104年8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4年9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禾聯公司104年8月20日車輛取回、私人物品點交清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各1份、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49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95至100頁、第106至110頁、第197頁、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5年7月14日、9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誣指曾冠彰涉犯侵占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為事實欄一、所述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乃於106年1月9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汽車租賃問題,遂生誣告之犯罪動機,誣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益生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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