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黃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永城(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附表編號1、2)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犯聚眾賭博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執行字號誤載為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951號,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同意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明顯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 、2 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12/17-101/12/18 98/11/01-99/     03/19 102年7月 -102/1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64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判決日期 103/06/30 104/08/11 108/09/24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7/19 104/08/11 108/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951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09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44號   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104年執更字第1894號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3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