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永城
洪隆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永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隆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黄永城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0日入監,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黄永城、洪隆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為幫林怡君慶生,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舉行吸毒派對(俗稱「轟趴」),竟與許富凱、林怡君、楊啓明、李崇誠、謝志敏、柯智耀、邱益勇、楊新民、賴淑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約定平均出資,而由柯智耀駕車搭載李崇誠,前往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之「花中花」夜店,以新台幣1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攜至前開汽車旅館之631 號房內欲供眾人施用,而至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止,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愷他命。嗣為警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該汽車旅館631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永城、洪隆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18張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29.4640 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重29.3725 公克,純度約75.6%,純質淨重22.274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黄永城、洪隆偉雖一度辯稱:伊等是從台北市萬華夜市附近買便當坐計程車送過去而已,惟查被告黄永城、洪隆偉於警詢中均已坦承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施用愷他命香菸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大家說好一起合資等語,顯見被告黄永城、洪隆偉前往該汽車旅館後有施用愷他命,且知悉該愷他命係共同合資,顯見其2 人絕非單純送便當,況台北市萬華區坐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汽車旅館所需車資非少,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僅為專程送便當即大老遠花費不少車資前來,其2 人所辯顯悖於常情,參諸被告黄永城、洪隆偉於本院訊問時既均已坦承犯行,更堪認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黄永城、洪隆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黄永城、洪隆偉與許富凱、林怡君、楊啓明、李崇誠、謝志敏、柯智耀、邱益勇、楊新民、賴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黄永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析離,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9.4│鑑驗用罄部分,│ │ │640 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重│既已滅失,自無│ │ │29.3725 公克,純度約75.6%,純│庸再予以宣告沒│ │ │質淨重22.2748 公克 │收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塑│ │ │ │膠包裝袋1 個 │ │ └──┴───────────────┴───────┘